| 侵犯“‘瑞得在线’主页”著作权纠纷案 | |
| 原告:瑞得(集团)公司。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信息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 案 情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瑞得(集团)公司诉称:我公司所设立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因特网站,该网站主页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1998年12月上旬,我公司发现被告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日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我公司的主页,很容易误导客户;而其栏目设置、栏目标题的实际链接指向又与我公司的相去甚远,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和访问率,导致我公司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并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介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99,900元(著作权侵权80,000元,商业信誉侵权119,900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方信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我公司制作和发布,不能认定“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信息公司原住所地是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街,曾用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分别为0831-8243255、0831-8244994,法定代表人任建军。“瑞得在线”为瑞得(集团)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readchina.com(国际域名)、http://www.rol.cn.net(电报局提供)、http://www.rol.com.cn(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供)。 自1998年2月起,瑞得(集团)公司开始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如增加“看中国搜索引擎”、“在线图书馆”等,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在该主页上还有“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特定的标识。该主页曾被国内新闻媒体多次报道过,瑞得(集团)公司于1999年2月6日更换该主页。 1998年12月底,瑞得(集团)公司发现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一“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近似,“东方信息公司”肉站主页所在的网址为:http://person.zj.cninfo.ner/∽bmss/index.htm. 1999年1月4日,瑞得(集团)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其中“瑞得在线”主页的打印件上的网址为:http://www.rol.cn.net。 对比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 因公证书首页中“东方信息公司”的名称及“瑞得在线”网址问题,根据瑞得(集团)公司的申请,公证处将原件收回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正。在庭审过程中东方信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违法性。 在“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现已停止使用)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copyright1998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东方信息公司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 “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为一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名称,网址为http://wlqq.126.com。在该网站上,载有关于本案的详细背景资料,包括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法院的关于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东方信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说明该网站由本案东方信息公司设立、“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由东方信息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林肯”制作等特定的文件。1999年3月2日,法院将关于管辖问题的答辩状传真给东方信息公司,传真号码为0831-82449944,与“东方信息公司”在主页上所注明的传真号码相同,在东方信息公司收到此文件后,该信息亦在“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网站上出现。该网站由“阳光网络工作室-先越设计制作”,在该网站上注明该工作室“隶属于宜宾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业务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本案被告的相关事项内容相同,同时注明版权归该工作室所有。 《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互联网周刊》等媒体曾就此案进行过专门报道,在相关报道中东方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军曾承认侵权或承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在庭审过程中,东方信息公司并未举证否定该报道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另一与其电话、传真、地址等事项完全相同的单位的合法存在。 一审判决依据及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作品作为文艺、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创造成果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仍然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复制的;该主页能够被人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说明该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作者即瑞得(集团)公司所有。该主页首次上载到“瑞得在线”网站上的时间应确定为发表时间。 第二,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向公众进行传播展示;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未经许可的使用。东方信息公司否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地等事项完全一致的单位的合法存在,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如“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东方信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部分内容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处于公有领域,故应视为取自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 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东方信息公司使用瑞得(集团)公司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的新主页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这个过程东方信息公司并未取得瑞得(集团)公司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征集广告”等栏目,故东方信息公司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瑞得(集团)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东方信息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瑞得(集团)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瑞得(集团)公司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瑞得(集团)公司要求东方信息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东方信息公司侵权程度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瑞得(集团)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第四,在国际互联网上,网页之间的链接是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而用于链接的独特的知名图标,体现了其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在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人必须证明这种图标的知名度的真实存在和这种知名图标被他人所假冒。在本案中瑞得(集团)公司提供了有关主页内容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其所提供服务的知名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东方信息公司使用相关栏目的图标进行了链接及链接网页的内容,故瑞得(集团)公司以东方信息公司侵犯其商业信誉为由要求东方信息公司赔偿119900元之请求,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项、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东方信息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址http://www.computerworld.com.cn)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拒绝履地该项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网址上,有关费用由东方信息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东方信息公司赔偿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 评析: 一、对网络上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 我国的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什么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有人解释为侵权物的到达地。 版权法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控制技术的手段,为了平衡版权所有人和技术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它要限制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使用行为,因此,它必须对作品的复制使用加以固定的集中化的管理。这一中心化的管理模式,为案件管辖的确定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否定了基于一个侵权复制品的到达地而确定管辖的假设。因此,虽然有时候因侵权作品出版发行的地域广泛性(比如一本书在全国范围销售)造成确定管辖法院的困难,但由于作品的载体是有形的、固定的,其流通的范围并没有超越国家的界限,而且印书的印刷厂也是特定的,管辖问题还是可以确定的。 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管辖问题则变得错综复杂,因为国际互联网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者与以往完全不同: 第一,任何人在任何地点使用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路径”接触到同一信息,访问同一网站。 第二,在接触信息时访问者完全可以忽略信息所在网站的地理位置。 第三,在接触的过程中,人的作用是有限的,信息传输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是数字化“流动”的,并且没有特定的“流动”方向。 第四,信息的“流动”有时候不一定是根据特定人员的特定需求,比如我就曾收到过内容为“需要一吨干玉米”的电子邮件。 因此,国际互联网使得信息的传播中心消失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来确定管辖呢? 在此案中,被告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宜宾市商业街,同时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尚无明确的关于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故海淀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区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海淀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二审法院也维持了海淀区法院的裁定,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 原告网站的服务器设在其住所地海淀区,其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或复制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打个比方,就如同被告驾驶着飞机(浏览器)沿着固定的航线(网络路径)降落到海淀区的机场(原告的服务器)将货物(主页内容)装上飞机(读取)带走、卸货(下载)后使用(制作新的主页)。现原告是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只能在以上过程中发生,原告的服务器均设在原告公司内,而原告住所地又在海淀区,故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二、关于网络上的发表 所谓发表,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依此衡量将一部作品上载到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这台计算机在中国境内,那么该作品是在中国发表,发表的时间则是通过这台计算机上载文件的时间。 但有两点应予注意: 第一,网上发表作品应当保证接触作品没有专业上的特殊限制。如果作品在网上的传播局限于一个特定的群体中,比如在一个加入条件非常严格的人数有限的讨论组内,这种传播还不能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 第二,如果一个作品能够在“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上及其他任何一种媒体(报纸、广播或电视)都发表,发表的时间有差异,那么在先发表作品的媒体的时间应视为首次发表作品的时间。 (李东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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