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阳、湖南“老干妈”之争 | |
| 1999年11月30日,贵阳老干妈一纸诉状将湖南老干妈和北京望京购物中心告上法庭。 2000年8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 2001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阳老干妈公司) 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华越食品公司) 被告: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简称望京购物中心) 起诉——发生在“侵权”行为地北京 ●贵阳老干妈: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盗用我公司的企业字号及风味喜鼓这一产品的特有名称,仿冒该产品瓶贴外观设计,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 ●湖南老干妈: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产品,虽是贵州名牌产品,但并不意味其在贵州省外一定有知名度。我公司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投入270万元的产品广告费,足以说明其产品的销售和市场战友有率已从湖南走向全国。两个“老干妈”品牌不同、产地不同、味道不同、厂家不同,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原告贵阳老干妈食品公司诉称:自1996年起,我公司即开始生产“老干妈”系列风味食品。短短几年时间,“老干妈”系列产品风靡全国,尤其是“老干妈”风味豆豉,深受消费者的喜爱,“老干妈”风味食品还被评为贵州省的名牌产品。我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的瓶贴外观是由我公司经理李贵山设计,并在贵州省牌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自1997年10月28日起,被告华越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风味豆豉产品上,盗用我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仿冒我公司产品瓶贴外观设计,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违法销售华越公司生产的仿冒“老干妈”产品,亦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华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我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我公司企业字号及我公司产品特有的名称“老干妈”;3.责令华越公司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标识、瓶贴;4.责令望京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责令华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责令华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湖南华越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判定一个商品的知名度,要依据主张者提供的商品广告、销售历史、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虽原告产品被评为贵州省名牌产品,但该评比结果并不意味着其产品在贵州省以外的市场上也有知名度。相反,本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比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在一定地区的市场上更具有知名度。因为本公司所作的商品宣传广告覆盖面比较大,仅在1998年到1999年间,本公司为宣传自己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就支出广告费270余万元。从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方面看,本公司产品已从湖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湖南省知名商品,还在1997年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上获国际名牌食品奖。其次,本案诉争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不为原告所特有,相反,本公司对所诉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商品名称是“‘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本公司商品名称是“老干妈风味豆豉”,尽管双方均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老干妈”,但是“老干妈”是一个通俗的称谓,不能为任何人所特有和独占。在包装、装潢方面,本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是自己独创性的作品,并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第三,事实上,双方商品的包装、装潢不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原告使用“陶华碧牌”界定自己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将不同地方风味的食品区别开来认购,虽然双方产品均是以大豆和辣椒为原料的调味品,但一个产地在贵州,一个产地在湖南,不同的味道、不同的厂家、不同的产地、不同的品牌、不同乡情的的相关消费者不会把两种产品相混淆。综上,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辩称:本购物中心从1999年初开始为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兴蜀公司)代销华越公司生产的标有“老干妈”字样的系列调味品,为此本购物中心与兴蜀公司签订了商品代销协议书,据此,兴蜀公司向本购物中心提供了生产企业华越公司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进京食品和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兴蜀公司与华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文件。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的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已经履行了一个销售者能够履行的职责。原告未对“老干妈”进行商标注册,因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对标有“老干妈”字样的食品包装图样不享有专用权或其他特别的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属知名商品,故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生产的标有“老干妈”字样的调味品属合法行为。 同步“发展”——贵阳老干妈和湖南老干妈 ●几乎同时申请各自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又几乎同时被授权; ●几乎同时分别申请注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和“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当这两个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双方分别对对方商标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都请求复审,目前两案均在审理之中; ●两个老干妈分别被贵州省和湖南省认定为名牌产品和知名商品。 贵阳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1994年1月,创始人是陶华碧女士。该饭店于1994年11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1997年5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年11月更名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11月,贵阳老干妈公司推出了以“老干妈”为商品名称的风味食品,其中以“老干妈”风味豆豉倍受消费者欢迎。1996年8月,该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外包装上,使用由该公司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瓶贴。该瓶贴以红色为基本色调,整体图案的中部为产品发明人陶华碧女士的肖像。肖像下部为书写独特、鲜明的“老干妈”三个字,肖像左、右两侧自上而下分别写有“实惠饭店”、“风味豆豉”八个字,该八个字均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整体图案左部为产品说明文字,右部为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等文字,在这些文字的上下两边分别写有“香辣突出”、“优雅细腻”和“贵州特产”、“精工酿造”等字,这些字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 1997年12月李贵山就其设计的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8月22日获外观设计专利权。李贵山还于1997年12月30日将该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 1999年1月,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华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1999年1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给贵阳老干妈公司先进企业证书。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了其自1997年到2000年每年销售“老干妈”风味食品的数量及向国家纳税的有关证据,证明其1998年的销售额为4548万元,为国家纳税329万元;1999年的销售额为1.07亿元,为国家纳税近1500万元;2000年的销售额为1.315亿元,为国家纳税2400万元。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于1997年9月成立。同年10月,该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技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场地。同年11月,双言联合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开始上市,该产品使用的包装瓶瓶贴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使用的包装瓶瓶贴相比,除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政编码不同以及将陶华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刘湘球女士肖像外,其余的色彩、图案、产品名称及“老干妈”三个字的字体均相同。其中,“老干妈”三个字的字体是从书法家史穆先生的题词“祝愿湖南华越老干妈风味豆豉飞黄腾达”中摘录下来,用作联营产品外包装上的。史穆先生提交文字证明称,题词中“老干妈”三个字系按照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提供的字体临摹的,不是本人原作。 1998年1月,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易长庚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的瓶贴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8年10月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瓶贴与李贵山设计的贵阳老干妈公司使用的瓶贴相比,只是将写有文字的椭圆形图案改变为菱形图案。随后,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将其联合生产的风味豆豉的瓶贴进行改版,改版后的瓶贴使用了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案,但仍使用了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产品瓶贴中字体相同的“老干妈”三个字。 1998年4月,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收”,双方解除了联营关系。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开始单独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等系列风味食品仍以“老干妈”为商品名称,并继续使用原来的包装、装潢。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为宣传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广告费用。 1999年,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与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建立商品代销关系。1999年5月,兴蜀公司与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签订是购销合同,约定向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购买价值7万余元包括“老干妈”风味豆豉在内的系列产品。之后,望京购物中心开始为兴蜀公司代销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系列风味食品。望京购物中心审查是由兴蜀公司提供的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进京食品和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务登记书及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件。 1998年12月1日,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刘湘球老干妈又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该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同年12月30日,贵阳老干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该商标亦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异议期内,双方分别对对方商标提出异议。2000年8月,国家商标局分别作出了商标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目前正在审理中。 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全国各地出现了由不同生产厂家生产的“老干妈”系列产品,为此,贵阳市工商局向全国各地工商局发函,请求予以查处。各地工商局已分别进行了查处。 1999年11月30日,贵阳老干妈公司一纸诉状,将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和望京购物中心告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湖南老干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15万元 法院认定: ●湖南老干妈最初使用“老干妈”这一商品名称时,贵阳老干妈已在一定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故有“搭车”的故意,且使用的瓶贴与贵阳老干妈的瓶贴极为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解和混淆,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湖南老干妈除继续使用获外观设计专利的瓶贴外,不得再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老干妈”包装瓶贴,并贴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贵阳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从贵阳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历史沿革不难看出,“老干妈”作为对该公司创始人陶华碧女士的尊称并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已得到特定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特定理解。正是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及独到的品味,贵阳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密切相关,成为一体。作为一种风味小食品,从其在全国销售的巨大数额看,原告的产品在同类商品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即意味着该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近一二年,全国各地,特别是在喜食辣椒居民聚集的省份,出现了众多制造或销售假冒、仿冒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厂家,从市场经济角度分析看,假冒、仿冒者之所以不遗余力实施侵权行为,看中的均是被假冒、仿冒产品的市场价值及良好的市场声誉,及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故从大量的假冒、仿冒者的出现,能够判断一个产品所享有的知名度和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所以,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法律应对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装贴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 被告湖南华越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同的商品——风味豆豉辣酱,其使用“老干妈”作为其生产的包括风味豆豉辣酱在内的系列调味品的商品名称,因其最初使用该商品名称之时,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缺乏合理的依据,故该种使用方式有明显的“搭车”故意。被告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初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在图案设计、色彩、内容文字等方面,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极为相似,甚至连原告贵阳老干妈食品公司由专人设计书写的“老干妈”三字的独特字体也是相同的,被告华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故被告华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华越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华越公司除继续使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外,不得再使用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近似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偏高,法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已审定被告的“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老干妈”的商品名称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对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前与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瓶贴相近似的瓶贴;二、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两个“老干妈”均不服一审判决 ●贵阳老干妈:只因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就不构成其他侵权行为吗?湖南老干妈的商标未被授权,15万元的赔偿额无合理依据。 ●湖南老干妈: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我公司的行为是在无主观故意情形下的经营冲突,不是不正当竞争。 贵阳老干妈公司、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虽然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法院应对其专利权进行具体的分析,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原审法院以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的高标尚处于核准异议的复审阶段,没有获得最终授权,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已获得商标权,显然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只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合理的依据;第四,原审判决判定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根据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的“联营协议”,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联营产品的瓶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不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设计的,侵权责任不在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第二,在贵阳老干妈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时,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已经不使用该瓶贴;第三,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产品不是知名产品,不可能造成同一地区消费者的误认;另外,信息沟通的欠缺造成了不适当的竞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冲突的经营行为,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本质区别的。因此,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使用瓶贴的行为,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相关内容,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赔偿原告40万元 法院认定: ●贵阳老干妈是知名商品,且拥有其特有的名称及其包装和装潢。 ●湖南老干妈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名称、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是侵权行为。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其包装、包潢权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因原告贵阳老干妈要求保护的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其包装、装潢权利产生在先,故湖南老干妈以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瓶贴,与贵阳老干妈的包装瓶贴近似,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二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食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表睐,在较短时间内产品便畅销全国,销售量一直呈上升趋势,为国家纳税上千万元。即使在市场上出现了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销售量仍处于上升趋势。由于其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在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多家仿冒其产品的厂家,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1998年、1999年,贵阳市工商局多次向全国各地工商局发出公函,请求予以查处。由于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故应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分的认定或授予,而完全是经营者的一种市场成果,只要一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老干妈”作为一种地方风味豆豉的商品名称是贵阳老干妈公司创先使用的,也是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使用而知名的。“老干妈”三个字虽然没有独特的创新,但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使用,使“老干妈”三个字已经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已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在社会上说起“老干妈”,人们自然会想到它代表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故“老干妈”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老干妈”为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的特有名称。 “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是风味豆豉产品所通用的。该商品外包装瓶贴在色彩为红色,整体图案的中部为陶华碧女士肖像,肖像下部为书写独特的“老干妈”三个字,具有与其他类似商品包装、装潢相区别的个性特征。应认定“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其所特有。 将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和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营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瓶贴相比较,可看出,二者除所使用的肖像、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编不同外,其余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排列、“老干妈”三个字的字型完全一致。故应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营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已给消费者造成误认,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曾约定,由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产品的瓶贴,故造成其联营生产的产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后果,其没有主观故意。因“老干妈”风味豆豉是知名商品,该产品畅销全国,故法院认为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改用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后,产品名称仍为“老干妈”,与在此之前产品上使用的瓶贴相比,包装、装潢的整体风格、设计手法以及“老干妈”三个字的字形完全相同,图案结构、色彩连用及其排列组合也完全一致。区别仅在于将原瓶贴上的黄色椭圆形图案,改变为黄色菱形图案,以及图案中的文字内容有所变动。但从整体上看,普通消费者仍然不能区分出该产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同类产品的区别,该产品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仍旧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同类产品相近似,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因此亦构成侵权。现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以使用的瓶贴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为其使用该瓶贴用作其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侵权。由于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属于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主张不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侵权的抗辩再由不能成立。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的“老干妈”特有名称及其名称、装潢的行为先于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故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使用其瓶贴用作产品包装、装潢,并使用“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经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属不正当竞争,构成对贵阳老干妈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上诉认为,信息沟通的欠缺,是造成两省同类企业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真正原因,不属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分别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在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中,均未获得商标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已获得“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权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依据。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二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在1998年至1999年为此产品支出广告费用近160万元,按照商业惯例,经营者所获利润通常要高于广告投入,故贵阳老干妈公司要求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赔偿4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北京望京购物中心销售了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贵阳老干妈公司要求其停止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正常,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上诉理由正当,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并于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三、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相近似的瓶贴;四、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五、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停止销售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六、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案判决,相关费用由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