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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侵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磨坊公司)。
    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简称太阳城商场)。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知初字第623号。

案    情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大磨坊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大磨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992年10月,我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约定太阳城商场设立大磨坊专柜,代销我公司的面包。1993年4月下旬起,我公司未再向太阳城商场供过货。但该商场自1993年5月11日起使用“大磨坊”注册商标出售从其他厂家购进的与大磨坊公司生产的面包外观相同的面包,致使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要求太阳城商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1万元,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太阳城商场答辩称:双方虽有协议约定,但大磨坊公司所供面包是散装的,每个面包上并无商标;我商场无侵权的故意,亦不构成侵权;大磨坊公司所提赔偿损失数额没有明确依据,请求驳回大磨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0日,原告大磨坊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年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的代销协议。协议约定: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大磨坊公司的面包,大磨坊公司须提供名、优、特、新的商品。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双方未发生过纠纷。1993年4月24日起,大磨坊公司因故未再向太阳城商场供过货。同年6月8日,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的“大磨坊”面包专柜仍有与大磨坊面包外观一样的面包销售,商品标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遂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购买。在审理中,太阳城商场承认自1993年5月11日起,从一个自称是大磨坊公司下属厂家购进了与原告生产的面包外观相同的面包。该批面包进价765.55元,获利111.66元。大磨坊公司为取证、诉讼,支出公证费102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往返车费1538.6元。
    一审判决依据及结果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阳城商场未经大磨坊公司的许可,用为原告专设的柜台经销侵犯大磨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属侵权行为。太阳城商场以自己并无侵权的故意,大磨坊公司所供面包上并未注有商标,是散装食品为由,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抗辩,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使用商标的方法,是单个面包的包装标明商标销售还是设立专柜销售,商标权人有选择的自由。大磨坊公司的起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太阳城商场对其侵权行为给大磨坊公司经济和商业信誉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是由于大磨坊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太阳城商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所以对大磨坊公司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能支持。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6条、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
    一、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大磨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今后不得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二、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大磨坊公司侵权损失赔偿费14897.21(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20元、侵权食品款765.55元及利润111.66元、商标信誉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89元,由太阳城商场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此判决。


    评析:
    一、太阳城商场的行为是侵犯商标还是违反代销协议的行为
    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权禁止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其商标标识等。本案原告大磨坊公司为“大磨坊”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面包这一类商品类别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太阳城商场不论是将他人的面包放在专为出售大磨坊商品设置的专柜中销售,还是将他人的面包单个包装后放在专柜中销售,都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都属于我国商标法明文禁止的行为,是侵犯大磨坊商标权行为。依据双方曾签订的代销协议,太阳城商场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太阳城商场的行为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
    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时,作为商标权人,有权选择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更有利的诉因起诉。大磨坊公司以商标侵权作为诉由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由的选择。因此本案并未审理双方合同的效力及双方履约行为是否符合约定,而是直接对大磨坊公司的商标仅是否有瑕疵,太阳城商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大磨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进行审理。
    二、本案判决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6日,对如何计算侵犯商标权损失赔偿额有司法解释:“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本案中太阳城商场侵权所获利润111.66元明确的,大磨坊公司为制止太阳城商场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也是明确的,如果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械地认识和运用司法解释,仅以太阳城商场的获利数额判决太阳城商场赔偿大磨坊公司损失111.66元,也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但是,这样的判决并不公正。第一,大磨坊公司的损失绝不仅仅是111.66元,其商誉损失很难用具体数字来表明;第二,立法和司法解释相对滞后于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法官应当自觉恰当地运用自由载量权,给被侵权人适当的保护。本案在认定大磨坊公司的损失以确定太阳城商场的赔偿责任方面作了以下突破:不仅将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作为大磨坊的损失,而且将大磨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如律费、调查取证费等)亦视为原告所受的损失,并综合被告侵权行为对大磨坊商业信誉损害程度等因素,判令太阳城商场赔偿大磨坊公司一定的商誉损失,这样就使大磨坊公司的权利得到应有的维护。此举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断被同行和社会赞同与接受。
                                   (孙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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