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发明专利申请确权纠纷案 | |
| 原告:王纯。 被告: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一审结案日期:1991年12月28日。 二审结案日期:1992年8月31日。 案 情 1985年7月15日,王纯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87年4月8日被公开,其公开的权利要求内容为: “发明的天体物理仪器的特征:穿过春分与秋分的太阳中心再穿过春分秋分的地球赤道剖面中心与地球自转轴相⊥,即为X轴是太阳的轨迹,再做X轴穿过春分或秋分的地球赤道剖面中心⊥于X轴,此XY平面即与春分秋分的赤道剖面相重合的平面,则地球自转轴永远⊥于XY平面即永呈90°,地球赤道剖面除春分秋分重合外其余时间均与XY平面平行。(旧地球仪是轨道在一平面上的闭口曲线圆或椭圆,地轴与轨道永呈66.5°赤道平面与轨道平面永呈23.5°角。)并且此XY平面就是相对于太阳若不受月球等星体的引力作用的运行平面其轨迹是摆线形,实际是受月球的引力作用影响由春分或秋分开始每天以15.4′的角度变化用90多天的时间向南或向北偏离XY平面23.5°角,这就是相对于月球的近似三级抛物线的运行轨迹的变化。 请求保护发明权利的范围: 1.凡是用地球自转轴永远⊥于和春分秋分节的地球赤道剖面重合的XY平面,且地球赤道剖面永远平行于或重合于XY平面的理论作为天体(日、月、地球)仪器的应加以专利保护进行干涉。 2.凡是用摆线作为地球轨迹,用摆线方程来解释地球相对于太阳,相对运行值与绝对运行值的关系的天体仪器即地球运行轨迹曲线 等于 太阳=π=3.1416,所以太阳的引力作用之功的相对值与绝对值之比为 0.274=27.4%应加以专利保护。 3.凡是用由春分节秋分节开始,每天以平均15.4′的角度变化,用90多天的时间偏离XY平面23.5°角,至南北回归线又开始回归,往复循环,这是相对于月球,近似是三级抛物线的地球运行轨迹变化。对用此物理方法解释的天体仪器应加以专利保护。 4.凡是用引力作用是加速度,除能改变惰性速度的方向外并改变速度的大小,在一定的运行周期内相互的引力作用的几何和等于0正值时受之于运行前方的星体,负值时又反馈之的理论解释天体理仪器的应加以专利保护。 1990年7月7日,中国专利局以上述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该项申请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内容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之规定。因此,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 王纯不服中国专利局的驳回决定,于1990年10月8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复审审查,认为:“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的核心内容是发明人对地球、日、月三体运动的描述和解释(理论)。对于自然界物质运动的理解和理论属于自然科学理论,具体地说,有关地球、日、月三星体相互运动是属于引力天体力学的范畴。它即使是对自然物质运动观察总结有所发现,提出新的假设,也是属于科学理论的范畴,而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这些被认识的规律不同于改造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发明人用以描述地球、日、月三体运动的座标系等也不能认为是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由于该申请属于专利法第25条所列不授予专利权的内容,并且不是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1年4月19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专利法第25条、第26条驳回了王纯的复审请求,维持中国专利局原驳回决定。 发明人王纯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于1991年6月9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是一项产品发明,体现了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应属于专利保护范围,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中坚持复审决定意见,要求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纯提出的“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作为发明专利申请,虽然在说明书附图中有过对实质为水平放置的地球仪的描绘,但在整个说明书中却主要是涉及对天体(地球、月、日)运动的描述和解释,这种科学理论作为对自然界的认识,理应归入科学发现的范畴。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科学发现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因此,原告坚持“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属于发明,应授予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维持中国专利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予维持。于1991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王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原起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纯申请的发明专利“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从发明名称看,似是一个产品发明,但从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看,则是在阐述一种天体(地球、月、日)运动的理论,属科学发现范畴,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其说明书附图似是一种平行放置的地球仪,但其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说明书也并未对“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这种发明在技术上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是一个完整的,可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1项,第26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400元,均由王纯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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