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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滑板车被侵权案
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滑板车被侵权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1号
    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上村围头第一工业区第一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水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章,北京华一君联专利事务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北京华一君联专利事务所员工。
    被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阳市沥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明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林彦宏(后变更为陈美章)、被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6月8日原告董事长蔡水德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名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99233491.8)申请,于2000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蔡水德先生于2000年6月14日授权其投资并担任董事长的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该项专利,并授予原告独立起诉的权利。2000年7月27日深圳海关依据原告针对“滑轮车”(ZL99202172.3)和“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ZL99203943.6)的海关保护申请依法扣留了被告的侵权嫌疑产品3334个。通过对被告侵权嫌疑产品的技术对比,原告发现上述侵权嫌疑产品侵犯了原告独占实施的“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ZL99233491.8)的专利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l、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其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及侵权模具;2、责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杂志上承认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l、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状态证明。
    4、2002年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缴费收据。
    5、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6、专利权人蔡水德授予原告独占实施专利的授权声明。
    7、在2000年8月3日由深圳海关向蔡水德发出的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通知书。
    8、被控侵权的物证滑板车。
    被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l、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且其已于2002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并被受理。2、被告是按现有的技术特征进行生产的,且被告与原告的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不侵犯其专利权。3、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台湾自行车年鉴》,英文,1998提3月出版。
    3、台湾专利第83208910号,名称为“脚踏车副把手之结构改良”,发明创作人梁绣丽。
    4、(2000)穗中法知初85号,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厂公司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对被告公司总经理谢顶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茶水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名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99233491.8)申请,于200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2000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99233491.8),专利外人为蔡水德。同日蔡水德授权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原告生产、销售了该专利产品。“ZL99233491.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写明: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由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U形弹性扣、弹性软索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U型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且嵌装于对称通孔中左、右车把手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且U型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则嵌卡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
    被告惠阳国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各类运动器材、烧烤炉具制造(产品100%外销)。
2000年7月27日深圳海关依据原告针对“滑轮车”(ZL99202172.3)和“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ZL99203943.6)的海关保护申请依法扣留了被告出口的侵权嫌疑产品3334个。后原告指控,该批滑板车中的车把手技术侵犯了原告独占实施的“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号ZL99233491.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被告也承认其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对于被告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双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大约是几万辆,每辆的利润为3元港币左右,利润总共不会超过30万港币。
    2002年8月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2002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号ZL99233491.8)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决定。
    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滑板车和原告的“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ZL99233491.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为“把手架横管两端设有一定位孔”,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把手架横管两端设有一圈定位孔”;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端部设有一通孔的左右车把手”,原告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端部设有两通孔的左右车把手”;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端设有定位凸齿的U型弹性扣”,原告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两端设有定位凸齿的U型弹性扣”。虽然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就两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来看,两者都是实现左、右车把手的定位和拆卸,在折叠收放时缩减车把手横向占用的空间。因此,被告产品与专利技术比较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替换,两者是等同技术。
    本院认为,原告是“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号ZL99233491.8)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原告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其由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U形弹性扣、弹性软索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U型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且嵌装于对称通孔中左、右车把手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且U型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则嵌卡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弹性软索穿装在车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将“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号ZL99233491.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在“车把手架横管两端的定位孔”、“左、右车把手端部的通孔”的数量不同,以及“U型弹性扣的定位凸齿”的位置有一定的差别,但是就两者的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对比,是采用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是等同技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证据欠充分,因此本院将综合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和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承认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尚且不必要在公众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92年9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社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99233491.8“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二、被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由本案被告负担16506元,原告负担13504元(案件受理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付之数在给付上述第二项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彭 新 强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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