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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属纠纷案
“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属纠纷案
 原告(上诉人):陶义。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简称地基公司)。
    案由:专利权归属纠纷。
    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初字第724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2)高经终字第15号。

案    情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陶义起诉称:陶义于1986年1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钻孔压浆成桩法”非职务发明专利,并于1988年2月11日获发明专利权。1988年12月10日,被告地基公司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提出请求,请求将陶义获得的专利权确认为职务发明。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于1989年8月1日作出决定,将“钻孔压浆成桩法”确认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地基公司。陶义认为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明显不公。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断。理由如下:
    1.“钻孔压浆成桩法”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更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1)陶义于1983年1月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简称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的技术管理岗位调至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挥部预制构件厂(简称预制构件厂)任厂长(该厂于同年7月1日集体转业为北京市城建总公司构件厂(简称构件厂),陶义继任厂长)。该厂的营业范围为建筑构件,作为厂长的本岗职责只能是负责建筑构件的生产。(2)构件厂于1984年6月经上级批准成立了地基公司,增加了地基工程项目,但在此之前,该发明构思方案已经完成。(3)这项发明没有任何上级下达过研究课题。相反,陶义在全力抓好建筑构件生产的同时,利用业余时间钻研地基技术的行为被个别领导指责为“不务正业”。
    2.“钻孔压浆成桩法”是于1984年4月16日最终完成的。(1)有笔记本为证,该技术方案与后来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的特征是一致的。(2)陶义在完成构思后,曾和有关同志讨论过该技术方案的实施问题,并于1984年6月订购了钻机,准备实施该技术。
    3.陶义完成“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构思中,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1)由于从未被单位和上级列入科研课题,因而不可能获得经费、人民及其他物质条件。(2)研究的背景材料是陶义多年来从事地基工作的经验和国内外的有关技术资料。在构思过程中,无需更多的物质条件。(3)陶义构思的技术方案在实施时均一次性成功,根本未经试验。且专利的实施和技术的试验是有本质区别的,不容混淆。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该发明专利权归陶义个人所有。
    地基公司答辩称:陶义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钻孔压浆成桩法”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1)陶义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地下工程、基础工程领域从事专业技术和组织领导工作,特别是担任构件厂厂长以后,从事了大量地基工程工作。(2)“钻孔压浆成桩法”实质上是从小桩技术发展而来,是小桩技术在我国地基工程的推广应用。陶义曾组织领导了本厂地基施工专业队,直接参与小桩试验工作,随着工程的增多,小桩技术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扩大了钻孔直径,提高了水泥浆压力,相应改进了机具和工艺,逐步形成了“钻孔压浆成桩法”。
    2.“钻孔压浆成桩法”的完成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交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1)1984年4月2日,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陶义所在的构件厂是研究、应用的参加单位和执行单位。而陶义作为单位的技术、行政领导,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科研和生产任务是本职工作。(2)构件厂成立后,即将研究发展地基施工作为生产经营的“三大支柱”之一。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从事地基工作,无疑是执行单位交给的任务。
    3.“钻孔压浆成柱法”的完成,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资料。如机器设备、总公司的科研补助费和本单位的资金等。
    故请求法院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被告持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月25日,陶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钻孔压浆成桩法”的非职务发明专利。1988年2月11日获得发明专利权。
    1983年1月,陶义由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岗位调到预制构件厂任厂长。1983年7月1日,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名称改为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陶义继任厂长。构件厂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建筑构件。
    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多年从事地基施工的经验积累,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钻孔压浆成桩法”)构思完成并汇集记录在笔记本上,在此前后,陶义多次将自己的这一发明构思向构件厂的几位领导进行讲解和演示。
    1984年6月城建公司构件厂经上级部门批准,成立了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1985年9月20日,构件厂向工商局申请扩大经营范围。1986年7月,工商管理局批准在构件厂原有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地基处理工程”项目。1986年10月3日,构件厂分立为构件厂和地基公司两个企业,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1984年6月15日,经陶义批准,构件厂从郑州勘察机械厂订购一台LZ400型长螺旋钻机。1984年下半年,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施工遇到地质条件复杂、几个施工单位接连试桩失败的困难情况,委托单位主动找到陶义,陶义将自己已经构思完成的技术方案向委托单位进行了讲解。委托单位经研究,同意使用这一方案。1985年1月5日,构件厂为实施这一方案,将已购买的LZ400型长螺旋钻机自提进厂。1985年3月16日、17日,陶义的技术方案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帷幕桩工程中首次应用,构件厂的施工队根据国家地基施工规范(“施工前必须试成孔、试灌注,数量不得少于两个”)的要求,打了两根试桩,经检验完全成功。在此之后,陶义的这一技术方案开始在保密的情况下(如用帆布遮挡)应用到诸个工程中。1986年1月25日,陶义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1984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构件厂作为施工单位(这种施工属非法经营性质)只起协助作用。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调处期间,曾邀请有关专家对小桩技术和陶义的专利技术进行了论证,法院在审理期间也曾邀请有关专家对两个技术方案进行了分析比较,结论均为:陶义的专利技术与小桩技术有本质的区别。
    1988年12月10日,被告地基公司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提出请求,请求将“钻孔压浆成桩法”确认为职务发明。1989年8月1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地基公司持有。陶义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陶义提供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被告地基公司对此不能提出任何充足的证据加以否定。因而这一发明时间是可信的。城建总公司虽未向陶义所在的构件厂直接下达过关于专利技术的课题,但陶义本人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这对陶义构思并完成专利技术内容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且在此项技术的试验过程中使用了系该单位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综合上述实际情况,经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原告陶义和被告地基公司共有。
    二、被告地基公司负担原告陶义已缴纳的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的50%。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陶义。
    三、原告陶义和被告地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中国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上诉及答辩理由
    陶义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将86100705号发明专利确认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
    地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但在答辩中仍强调该发明专利权应为职务发明,理由是:陶义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工作,而且从1983年起,构件厂承接了大量的地基施工任务,城建总公司也对构件厂正式下达了地基工程的科研任务。陶义作为厂长,一直主持地基工程的研究、应用与推广工作。因此,陶义的构思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形成的,是在单位提供的工作、环境和设备、资金、人员的条件下产生的。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陶义从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岗位调至预制构件厂任厂长。1983年7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后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改为构件厂,陶义仍任厂长。1984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件厂的生产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在此前后,构件厂由于经营不景气,在主要生产建筑构件的同时,运用从国外引进的“小桩技术”,从事了一些地基施工方面的经营活动。1984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下达给下属设计院和构件厂,并拨给科研补助费5000元。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在基建工程兵六支队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汇集记录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此后,陶义曾多次向构件厂的其他几位领导讲解和演示该技术方案。1984年6月,经上级批准在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难,委托单位请陶义帮助解决。陶义在用小桩技术打了五根桩均告失败的情况下,将自己已经构思完成的技术方案,即“钻孔压浆成桩法”向委托单位进行了讲解,委托单位同意使用此方案。1985年1月5日,构件厂将从河南省郑州勘察机械厂购买的LZ400型长螺旋钻孔机自提进厂后,运至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根据国家《工业与民用建筑灌注桩基础设计与施工规程》中关于“施工前必须试成孔,数量不得少于两个”的规定,1985年3月16日和17日,构件厂的施工队按陶义的技术方案打了两根桩,经检验完全合格,陶义的技术方案首次应用成功。之后,该技术方案在保密的情况下多次被应用。1986年1月25日,经构件厂的几位主要领导多次催足,陶义将发明名称为“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技术方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1986年7月,构件厂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加了“地基处理工程”项目。1986年10月3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与构件厂脱离,改编为与构件厂同级的地基公司,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1988年2月11日,陶义获得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6100705。1988年6月,陶义辞职离开地基公司。
    二审判决依据及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陶义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地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这一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以该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为界限,看其是否符合职务发明的要件。
    第一,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义在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1984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方面的课题。陶义发明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与已有的“小桩技术”相比,两者虽然都属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方案,但经过专家论证,证实两个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况且,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性审查,已经授予“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不同而具有专利性。
    第三,应当明确,只有当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发明创造(技术方案),而不是为了实施某个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时,该发明创造才属职务发明创造。陶义“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首次实施时间是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工地。当时打的两根试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必要的施工准备,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显然不同于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构思的试验。而且其试桩经费也已打入工程总费用,施工所用LZ400型长螺旋钻机,也是陶义在其技术方案完成之后,为了实施该技术,为企业创利而批准购买的,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
    综上所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既不是陶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陶义的上诉理由合理,应予支持。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不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
    二、“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所有。














    
    评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终审判决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判为陶义个人的非职务发明是正确的。这一判决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日是1984年4月16日。
    作为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先申请原则,以申请日为准。而判断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则应考虑该发明创造作为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完成时间。技术方案完成日必定早于申请日,当无法证明技术方案完成日的时候,应当以专利申请日为技术方案的完成日。确定了技术方案的完成日,还应考虑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关系,看两者有无本质区别。如果两者有本质区别,判断专利权归属时,应以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判断的依据。确定技术方案完成日之后,还要看是谁完成的这项技术方案,即谁对该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从而依法认定发明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进一步确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可见,确定技术方案完成日,是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前提。
    1984年4月16日,陶义在自己多年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记录下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柱工艺的方案”,这个事实可以认定。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是在1986年1月25日,事实证明,陶义记在笔记本上的技术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虽然在有些数据上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因此,应当认定其技术方案完成日是1984年4月16日。据此,可以认定陶义是“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发明人,他对这项技术方案的完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而不能因为这项技术方案是1986年才申请专利的,而用申请日期作为判断日期,更不能认为在以后的实施中许多人参与了该技术方案的实施,就认为大家都对该技术方案的完成作出了贡献,就属于大家的共同发明。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不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
    确定了发明人之后,应当依法确认该发明人的发明活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本职工作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范围。作为一个企业,职工搞发明创造是不受企业经营范围限制的,我国宪法也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搞发明创造的权利。但是,认定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而确认本职工作时,则应当考虑单位的经营范围。职工在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发明创造,不应属于职工的本职工作范围。除非发明创造的产生符合了其他法定职务发明的条件。
    陶义“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时,构件厂的经营范围上并无地基施工方面的内容,应视为在经营范围之外,不属于在本职工作范围之内作出的发明。即使“地基施工”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陶义作为厂长,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厂长条例的规定,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不应认为是厂长的职责范围,当然也不是他的本职工作。
    第三,“钻孔压浆成桩法”不是陶义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完成的发明。
    对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它是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是指工作人员根据单位领导的要求承担的比较短期或临时的任务;另一方面这个任务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单位要有在人、财、物方面的具体计划与安排,有必要的支持与保证,而不是一般性的号召。
    就本案而言,一种说法是,陶义到构件厂当厂长后,根据构件厂不景气的状况,曾提出“以科研促生产、以生产养科研”的指导思想,制定了“坚持以构件生产为主,同时发展商品混凝土和开发地基工程新技术”的经营决策,并具体实施了一些超越范围的地基方面的经营活动。因此,他搞出“钻孔压浆成桩法”是响应了自己提出的方针,属于完成单位交付的任务,作为厂长,自己给自己交付任务并无不可。另一种说法是,1984年4月2日,在陶义技术构思完成之前,其上级部门市城建总公司曾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关于“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的科研任务,并拨款5000元,陶义在推广实施小桩技术的过程中,形成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应属于完成上级交付的任务。
    分析可见,这两种说法扩大了专利法中关于单位交付的任务的范围。若将单位的工作方针、努力方向、鼓动号召均作为单位交付的科研任务,显然与专利法规定不符,将会挫伤广大职工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若将一项已有技术的推广应用作为相关新技术的研究任务,则混淆了实施与发明的界限,将不可能有新的发明创造的诞生,因为任何一项技术都是互相借鉴的,都是相互有联系的。本案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和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曾召开专家座谈会、请专家论证,专家们均认为小桩技术与“钻孔压浆成桩法”有本质区别。而且,中国专利局对“钻孔压浆成桩法”经过实质审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也说明它与已有技术相比具备专利性。因此,将“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作为“钻孔压浆成桩法”的课题任务,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第四,“钻孔压浆成桩法”是陶义调离原单位一年后完成的。
    陶义从1957年到1983年,几十年一直在铁道兵、基建工程兵从事地基方面的工作,在地基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1983年1月,从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的岗位调到构件厂当厂长,至1984年4月16日“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构思完成,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反之,如果时间超过一年,即使其发明创造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也应视为非职务发明创造。
    任何技术都有继承性,不能凭空而来,否则技术就无法发展。不能否认陶义的发明构思与他长期从事地基施工工作有关,但其发明构思完成时他离开技术岗位、离开原单位已超过一年,依法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法律规定这一条,目的也就在于鼓励科技人员离开原来的岗位后,仍不停止搞发明创造。
    第五,“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的完成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根据专利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这一法律规定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技术方案,而不是技术方案完成后,为了实施它。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在技术方案完成之前,而不是将技术方案转化为产品的过程中。另一方面,所利用的物质条件应当属于本单位,而且物质条件的利用应当是主要的。这里有个质与量的限定,只有该物质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也就是说,缺少了这种物质条件,该发明创造就可能完不成,才能认为是主要利用。物质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作出规定,即指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就本案而言,与陶义利用物质条件有关的事实有三个:其一,在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时,作为基建工程兵六支队的一些用于地基施工的设备调拨给构件厂;其二,为了实施“钻孔压浆成桩法”构件厂于1984年6月15日向郑州勘察机械订购了一台LZ400型长螺旋钻孔机,于1985年1月运回厂,并用于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工地;其三,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工程地地基工程中,用“钻孔压浆成桩法”打了两根试桩。分析可见,前两项设备的购买与利用,均为进行地基施工和“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施工,它们与“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产生无关系;第三项,是陶义根据国家有关地基施工规范的要求,在施工前必须试成孔,数量不得少于两根的要求进行的,且费用已打入工程总成本,并非陶义所在构件厂出资。因此,均不属于为了搞发明而利用的物质条件。
    通过前面分析,“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完全不存在职务发明因素,确认为非职务发明,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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