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犯“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权纠纷案 | |
| 原告(上诉人):陈勇。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简称天狮生物公司)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66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终字第13号。 案 情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陈勇起诉称:我于1995年9月3日获得“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发明专利权,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天狮总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利用被告天狮生物公司名义,从 1994年9月开始非法使用我的专利技术生产天狮牌营养高钙素、高钙奶粉,并多次在产品包装上写明发明人陈勇和发明专利号,产品在全国通过传销方式销售。天狮生物公司的行为给我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了我的专利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一、天狮生物公司停止非法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 二、天狮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三、由天狮生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狮生物公司答辩称:陈勇在尚未取得“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权之前,即于 1993年7月13日以其任职的北京中科隆达生物技术研究部(简称隆达生物研究部)名义与天狮总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依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天狮总公司获得了对该技术的华北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天狮总公司按该合同书的约定已支付了全部的实施许可费。天狮生物公司是经陈勇同意由天狮总公司出资成立的专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的直属企业,该项专利技术事实上也一直是由天狮生物公司实施。天狮生物公司并未非法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因此,陈勇所诉天狮生物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5日,陈勇向中国专利局申请“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发明专利,该申请于1995年9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2113520.3,专利权人系陈勇。 1993年7月13日,陈勇作为隆达生物研究部的法定代表人以隆达生物研究部的名义与天狮总公司签订了关于“全天然动植物功能素¬—骨参及其制造工艺”(申请专利时更名为“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据此,天狮总公司取得了对该项技术的独占使用权,使用范围为华北地区,合同有效期自1993年7月13日至2000年12月30日,技术使用费为78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在补充说明中约定,双方共同建立未来的生产实体,天狮总公司负责该实体的投资,隆达生物研究部对技术全面负责。1993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了尽快使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可先以天狮总公司名义单方领取营业执照,以便工作,然后于1993年12月底之前按国家最新颁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执照变更。”依据上述约定,天狮总公司独自投资600万元,于1993年12月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天狮生物公司。同年 12月18日,天狮总公司与隆达生物研究部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须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批准,自批准日起生效”。后该合同因未报批,没有生效。1993年至1994年,天狮总公司共同隆达生物研究部支付技术转让费71.7万元。 1995年1月26日,天狮总公司与隆达生物研究部就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进行了部分修改,再次签订《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天狮总公司使用专利技术的地区为长江以北,天狮总公司付给隆达生物研究部的技术转让费截至到1994年年底以前的付出额即为该技术的全部转让费。 天狮生物公司自1994年开始生产高钙素系列产品,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中国科学院隆达生物技术研究部、天津天狮生物公司联合制造”字样,并进行销售。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隆达生物研究部的上级单位北京市中科隆达新技术开发公司就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专利技术的转让是否有效等问题与天狮总公司发生争议,并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认定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总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天狮生物公司有权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天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就陈勇关于199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所提异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整篇文字无药液涂改现象”和“协议书没有涂改变造”。 一审判决依据及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总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中,虽然当事人一方对《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是,根据鉴定结论和陈勇认可其本人签字的事实,应确认该补充协议有效。 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天狮总公司享有陈勇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同时,隆达生物研究部和天狮总公司在《技术转让合同书》的补充说明中约定,双方共建未来的生产实体,天狮总公司负责该实体的资金投入,隆达生物研究部负责技术。由此可见,天狮总公司不是实施该专利技术的主体。由于双方共建合作实体手续不完备,该实体未能建立。后双方在《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了尽快使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可以天狮生物公司的名义单方领取营业执照,以便工作。该补充协议实际是对原《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的变更,即将原合同主体由天狮总公司变更为天狮生物公司。故应视为隆达生物研究部同意将转让给天狮总公司的专利技术转由天狮生物公司使用。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侵权的构成必须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的行为。天狮生物公司实际接受了天狮总公司与隆达生物研究部依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天狮生物公司是依合同约定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而依法成立的企业,该公司有权利用该项专利制造工艺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因此,陈勇指控天狮总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以天狮生物公司名义非法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对陈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陈勇负担。 上诉及答辩理由 陈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合同主体由天狮总公司变更为天狮生物公司,故应视为隆达生物研究部同意将转给天狮总公司的专利技术转由天狮生物公司实际使用”和“天狮总公司共支付隆达生物研究部技术转让费71.5万元即为该技术的全部转让费”均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对1993年12月 18日的《合资经营天狮生物公司合同》的认定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虽因未报批而未能生效,但是,并不意味着未产生法律后果。故天狮生物公司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天狮生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对陈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客观的,判决天狮生物公司有权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是正确的。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总公司关于筹建生物公司的补充协议并未涉及隆达生物研究部在天狮生物公司中占25%的股份问题,仅在未成立生效的合营合同中有所体现。由于合营合同未生效,该条款自然也就不复存在。况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天津仲裁机关已对本案相同事实作出裁决,即天狮生物公司使用陈勇专利技术不属非法使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勇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的外,还查明:隆达生物研究部 1993年7月13日与天狮总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除规定由天狮总公司向陈勇支付技术转让费为78万元外,还规定了陈勇享有利润提成25%,提成期限自1993年7月13日至 2000年12月30日。 1995年1月16日,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总公司签订的《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规定,因技术责任造成产品达不到技术指标,隆达生物研究部不得按合同提取利润。 另查明,在1997年,中国科学院曾以侵犯名称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天狮生物公司。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天狮生物公司生产、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的财务帐目进行了审计。在帐目不全的情况下,仅1996年天狮生物公司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的利润2.7亿余元。 二审判决依据及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勇系“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以隆达生物研究部的名义将归其所有的专利技术转让给天狮总公司使用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天狮总公司依据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及1995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对陈勇的专利技术享有使用权。天狮生物公司为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总公司依照1993年9月24日《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由天狮总公司单方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专门实施“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根据双方约定,天狮生物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1993年12月底作为天狮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可以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自1994年1月1日起,天狮生物公司应变更为隆达生物研究部和天狮总公司共同投资的股份公司,该公司可以继续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但是,天狮总公司和隆达生物研究部并未在1993年12月底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更天狮生物公司的企业性质,该公司至今仍为天狮总公司单方下属企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实际是对《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的变更,即原合同主体由天狮总公司变更为天狮生物公司,应视为隆达生物研究部同意由天狮生物公司实际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狮生物公司与陈勇公司之间从未订立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天狮生物公司在1994年1月1日后使用陈勇专利技术的行为,构成了对陈勇专利权的侵犯。对此,天狮生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陈勇指控天狮生物公司侵权成立,其请求天狮生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之理由正当、合法。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科学院诉天狮生物公司侵犯名称权一案时对天狮生物公司生产、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的获利情况所作的帐目审计已表明陈勇的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天狮生物公司的非法获利数额,故对陈勇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综上,陈勇所提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生产、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 三、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赔偿陈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一审诉讼费20,010元、二审诉讼费20,010元,均由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负担。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其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天狮生物公司使用陈勇专利技术的行为如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总公司1993年9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原《技术转让合同书》主体的变更。因此得出天狮生物公司有权使用陈勇专利技术的结论。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中,并无对原来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主体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认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天狮生物公司1994年1月1日之后使用陈勇专利技术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对陈勇专利权的侵犯。主要理由如下: 1.天狮生物公司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是有条件的。按照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生物公司的约定,天狮生物公司是双方共同组建的经济实体。为了尽快实施专利技术,天狮总公司可先单独领取营业执照,由天狮生物公司作为天狮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生产“高钙素”系列产品。但是,双方还有另一层意思的约定,即在1993年12月底之前,按照国家最新颁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规定,变更天狮生物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此,隆达生物研究部与天狮总公司又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天狮生物公司合同》。由此可见,天狮生物公司在原有企业性质不变的情况下,使用陈勇专利技术的最后期限是1993年12月底。由于双方未办理天狮生物公司企业性质变更手续,使得天狮生物公司继续使用陈勇专利技术的前提条件丧失。因此,1994年1月1日起天狮生物公司仍继续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天狮生物公司1994年1月1日之后继续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并未得到陈勇的许可。天狮生物公司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在继续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的前提条件丧失之后,如若继续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就必须与陈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国专利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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